
21世紀以來,隨著人民群眾對健康需求的不斷增長,醫療服務量持續增長,醫療糾紛時有發生,部分醫療糾紛矛盾激化甚至引發激烈沖突,損害了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
2016年8月22日,江西省九江市德安縣車橋鎮村醫賀新明迫于一起死因未明、責任未清的醫療糾紛的巨額索賠壓力,選擇了自殺。老徐曾以《鬧死村醫能不能喚醒社會公平正義?》為題對這起極端事件給予點評。 8月31日,國務院公布了《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以下簡稱《糾紛條例》),決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那么這一《糾紛條例》)能否真正將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全面納入法治化軌道,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簡稱《事故條例》)相比有哪些新意,本文老徐就和大家聊一聊。 明確將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 不可否認,2002年4月4日公布,從2002年9月1日開始施行的《事故條例》生不逢時命運多舛。 說“生不逢時”,是指在《事故條例》2002年4月4日公布之前3天,即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實施,其中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就是人們通常稱作的“舉證責任倒置”。 2003年1月6日最高法又出臺了《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備注:法釋〔2013〕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中,序號50自2013年4月8日起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因此《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不再是人民法院參照的法律法規)。 這個《通知》明確在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時《事故條例》僅僅只是“參照”而不是“按照”。 而且《通知》再一次明確了醫療糾紛處理方面的“二元鑒定”和“二元賠償”,后來的很多事證明這兩個“司法解釋”使《事故條例》受到了前后夾擊,其法律地位被徹底弱化、邊緣化。 2004年5月1日,最高法《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醫療糾紛處理上又一次掀起了一場“大地震”。 盡管后來,在醫療糾紛處理問題上,“醫療侵權損害責任”作為第七章搭上了《侵權責任法》的班車,但由于長期缺乏“細則”(直到2017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才出來),因此醫療糾紛一直走在有法難依的尷尬境地。 因此,這次出臺的《糾紛條例》第五條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的領導、協調,將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建立部門分工協作機制,督促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并在隨后的第六條對主要相關部門職責進行了規制。 即: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理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解決醫療糾紛。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 公安機關依法維護醫療機構治安秩序,查處、打擊侵害患者和醫務人員合法權益以及擾亂醫療秩序等違法犯罪行為。 財政、民政、保險監督管理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的有關工作。 2 明確鼓勵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 《糾紛條例》第七條規定,國家建立完善醫療風險分擔機制,發揮保險機制在醫療糾紛處理中的第三方賠付和醫療風險社會化分擔的作用,鼓勵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 特別是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很有新意,不但提醒患者醫療有意外,而且要求患者風險應自擔。 3 規定媒體報道醫療糾紛,應守法、合德、真實、客觀、公正 長期以來,醫療界普遍反映媒體在醫療糾紛報道中難以做到客觀、公正,對醫療糾紛往往起到不好的作用,加劇了醫患緊張關系。 因此《糾紛條例》第八條對新聞媒體報道醫療糾紛做出了規定,要求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醫療衛生法律、法規和醫療衛生常識的宣傳,引導公眾理性對待醫療風險;報道醫療糾紛,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做到真實、客觀、公正。 4 明確醫療糾紛重在預防 從條例名稱《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就可以看出,這次條例非常重視醫療糾紛的預防,因此將“醫療糾紛預防”專列為第二章共13條。 明確要求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要加強人文關懷,嚴格遵守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相關規范、常規,恪守職業道德。 應當制定并實施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醫療風險管理,完善醫療風險的識別、評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檢查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隱患等。 5 明確人民調解為醫療糾紛處理的主渠道 《糾紛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發生醫療糾紛,醫患雙方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自愿協商;(二)申請人民調解;(三)申請行政調解;(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與《事故條例》相比,《糾紛條例》在處理糾紛途徑方面增加了人民調解,而且將其置于雙方自愿協商之后,行政調解之前。 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生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下列事項: (一)解決醫療糾紛的合法途徑;(二)有關病歷資料、現場實物封存和啟封的規定;(三)有關病歷資料查閱、復制的規定。 患者死亡的,還應當告知其近親屬有關尸檢的規定。對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向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履行哪些“告知”義務也予以明確。 能夠體現人民調解是醫療糾紛處理主渠道的還有《糾紛條例》第三十條這樣一款規定,即:協商確定賠付金額應當以事實為依據,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對分歧較大或者索賠數額較高的醫療糾紛,鼓勵醫患雙方通過人民調解的途徑解決。 但從《糾紛條例》有關條款看,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具有同等地位。比如,第三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經申請衛生主管部門調解并且已被受理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第四十條規定,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經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并且已被受理的,衛生主管部門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6 拒絕簽字的,視為死者近親屬不同意進行尸檢 《糾紛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患者死亡,醫患雙方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 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拒絕簽字的,視為死者近親屬不同意進行尸檢。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在這一條中明確“拒絕簽字的,視為死者近親屬不同意進行尸檢。”是對普遍存在的患方不在尸體解剖知情同意書簽字行為的約束。 也就是說,你可以不簽字,不簽字“視為不同意進行尸檢。”而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你必須承擔對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7 統一醫療鑒定為“醫療損害鑒定” 正如此文第一個問題所言,2003年1月6日最高法《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規定了醫療糾紛處理的“二元鑒定”,即“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進行醫療事故司法鑒定的,交由條例所規定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組織鑒定。” 這給后來的醫療糾紛處理帶來了很多麻煩。 這次《糾紛條例》第三十四條明確規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鑒定以明確責任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委托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經醫患雙方同意,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委托鑒定。 醫療損害鑒定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司法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8 患者可以復印全部病歷 《糾紛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患者有權查閱、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以及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屬于病歷的全部資料。 而關于患者有權復印病歷資料,在《事故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是,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前面羅列的都一樣,但最后標記下劃線的幾個字不一樣,差距就很大。 9 尸體逾期不處理“規定”仍然不明確 長期以來,發生醫療糾紛后,患方往往因為有糾紛,不按規定時限處理尸體是常事。 當然,如果進行了尸檢,時間結束后必須及時處理,如果死者是傳染病,也有強制性規定,但如果僅僅是普遍患者,就很難辦。 《糾紛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尸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或者指定的場所,死者尸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4日。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由醫療機構在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后,按照規定處理。 盡管這一條規定和《事故條例》規定有一點兒不一樣,《事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尸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死者尸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2周。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經同級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進行處理。 但問題的核心在于“按規定處理”,這個“規定”很不明確,缺乏操作性。 10 《事故條例》沒有廢止但適用范圍大大受限 出人意料的是,原本以為《糾紛條例》出臺后,《事故條例》就會廢止,但《糾紛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對診療活動中醫療事故的行政調查處理,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也就是《事故條例》繼續有效,但僅僅用于“對診療活動中醫療事故的行政調查處理”。 當然,不可否認,《糾紛條例》吸收了近年來醫療糾紛處理實踐的不少成果,但由于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并行,這些法律法規之間是否就不會沖突,是否就能有效化解醫療糾紛,確實還是一個未知數,也許只能“且行且珍惜”。 但愿不會出現“非但沒有解決現行醫療損害處理程序中的矛盾與沖突,反而將這些矛盾與沖突表面化、合法化,后害無窮”的可怕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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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村醫導刊 □湖南省衛生計生委基層衛生處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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